关于征求对潮州市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

关于征求对《潮州市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促进我市各类商事主体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局草拟了《潮州市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根据《潮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公众参与办法(试行)》(潮府〔〕19号)的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对《潮州市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具体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年3月30日前送交我局(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潮州市全面推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促进各类商事主体快速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潮州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是固定场所,并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生产安全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申请人提交符合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二)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及事业法人单位、经济联合社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住所、经营场所位于潮州市凤泉湖高新区、闽粤经济合作区、高铁新城、韩东新城、中山(潮州)产业转移园区、创业孵化基地等园区(孵化器),或者位于高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范围内的,提交园区管委会(高校、市级以上科研单位)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企业登记的市场内的,提交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和铺位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及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住所、经营场所产权属房管部门所有的,可凭房管部门出具的收取租金收据(证明)复印件作为场地使用权属依据。

  以上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提交复印件的均需校对原件。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但不得在住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生产加工、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存储等容易污染环境、扰民以及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商事主体以住宅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在潮州市行政区划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对能有效划分空间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各商事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有明确的场所使用权,且各自有独立的经营(办公)空间;

  (二)对从事软件设计、工业设计、文化创意、高新技术研发、信息咨询、电子商务(网店)、实业投资、股权投资等行业,允许使用集中办公区域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各商事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有明确的使用权,并在营业执照住所栏加注“仅限办公”字样;

  (三)对在市场或商场内租赁摊位或柜台的商事主体,允许把该市场、商场的地址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各商事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有明确的使用权;

  (四)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注销且租赁期限已到期的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产权人作出承诺后,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其他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五)对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租赁期限到期而不办理续租手续,与商事主体无法取得联系,且没有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经产权人作出承诺后,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其他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范围内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二)对于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查无商事主体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对于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的商事主体,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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