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征求《潮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报批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潮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报批稿)》报送市政府审定。根据《潮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的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年1月10日前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或邮寄的方式,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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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潮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报批稿)》(下载 关于《潮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报批稿)》起草说明
(下载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燃气安全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围绕全市管道燃气供应“一张网”的发展目标,按照“全市一张管网、多路气源互补、同网同质同价”原则,形成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安全可靠的管道供应网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发区管委区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镇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和执法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并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措施落实、协助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及实施管理;负责全市燃气经营、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审批,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燃气经营、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审查审核,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安监、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质监、交通运输、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燃气站点、燃气管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安监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燃气建设项目的用地审批工作;负责查处燃气建设项目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燃气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及许可工作;负责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五)质监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单位、燃气气瓶充装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单位的许可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审批;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燃气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运输企业相关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查处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行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的涉路施工许可审批与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七)城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的涉路施工许可审批与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八)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个体工商户;配合燃气主管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燃气行为;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九)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以及竣工后的消防验收,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燃气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燃气、发展和改革、安监、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燃气联合执法机制。
第七条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燃气事业进行监督。
对举报燃气违法经营行为、燃气设施破坏行为和报告燃气安全隐患,有效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发区管委区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市民燃气安全意识,提高市民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大力推进新建住宅小区、工业园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管道供气,提高管道气化率。
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因生产、生活等用气需要,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城镇燃气管道特许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并负责供气和维护保养;城镇燃气管道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对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现有住宅小区以及陶瓷、建材、不锈钢等耗能生产企业,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三条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按程序办理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城镇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城镇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经批准的城镇燃气设施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
城镇燃气设施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大、中型城镇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燃气设施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监督,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服务单位履行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职能。
第十五条城镇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外地进潮承接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将管道供气设施和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移交工作完成前,管道供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行动。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一张网”运营模式,由高压燃气管网、城镇燃气管网两部分组成。其中,高压燃气管网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上游管道燃气接收和输配方,负责接收供应本市的各路各类气源;城镇燃气管网负责采购高压燃气管网气源,采取直供、代输等方式向下游区域内的燃气企业或大型终端工业用户供气,并为居民用户提供管道供气服务。
城镇燃气管网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政府依法按程序采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城镇燃气管网项目特许经营单位,在特许期限内负责城镇燃气管网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按照市场公共资源竞争性配置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投资主体的除外。
现有管道燃气企业及已建成的气化站、瓶组气化站、市政燃气管道和企业自供气站等燃气设施,可通过参股、接受并购等方式,由获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整合,实现统一经营管理。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约定。在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在授权方规定的时间内,保证燃气正常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在移交用于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全部档案给授权方指定的单位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在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二)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三)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并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不得拒绝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四)不得在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安装 (三)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不得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充装瓶装燃气,不得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不得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六)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第二十三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二)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三)汽车加气前,主动要求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四)汽车加气前,应当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不得为存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汽车储气瓶(罐)或者装置进行加气;
(五)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六)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不得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用户应当对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用户拒不配合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便利。
在入户检查中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燃气燃烧器具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燃气配件,或者使用老化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擅自安装、改装燃气设施、设备的。
燃气用户整改到位消除安全隐患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并要求其送气人员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岗前培训,送气时佩戴工牌,统一穿着企业的送气工服装,遵守服务规范,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二)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承诺免费送气上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送气上门服务费;实行有偿送气上门的,必须严格执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统一价格;
(四)送气时用户要求对气瓶进行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为用户安装好燃气气瓶,并对安装部位进行泄露检查和点火调试,确保使用正常,要求用户签收;用户明确提出不要求送气人员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当告知用户正确的安装、调试方法,并在签收单上注明;
(五)不得利用气瓶倒气售卖给用户;
(六)不得向用户提供非所在企业充装的燃气;
(七)不得私自在家中、租赁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非自用且已装液化石油气的气瓶,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及时送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存放;
(八)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漏气等不合格气瓶,发现气瓶漏气的,应当及时送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配备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其经营规模购买足额的燃气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燃气经营企业代收保险费。
第四章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形式。门站销售价格、代输价格、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和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用户类型和购气成本变化等区分调整。当购气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订购气成本与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以及阶梯气价实施方案,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定价听证,将经听证的联动方案报广东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管道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定期巡查制度,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巡查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巡查情况。对燃气设施破坏事件多发区域和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的燃气设施要进行重点检查,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频率,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巡查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经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
第六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三十四条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金属软管、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安装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切断阀。
第三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管道燃气用户的需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7日内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用户的需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三十六条工商业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围的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保证从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内容;
(四)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三十七条鼓励工商业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工商业用户使用管道燃气除遵守现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用气安全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盗用燃气;
(二)禁止擅自安装、改装燃气管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气安全规范。
第三十八条工商业用户使用瓶装燃气除遵守现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用气安全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存瓶总重量超过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存瓶总重量小于千克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气瓶间应通风良好,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采用防爆型用电设备,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二)采用自然气化且储存燃气总重量大于千克,或者采用强制气化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设置瓶组气化站;
(三)气瓶组禁止与燃气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
(四)单个气瓶与单台燃气器具采用软管连接的,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发现软管出现老化、腐蚀或者到达标注的使用期限等,应当立即更换;
(五)多个气瓶供应一台或多台燃气器具的,应当将燃气器具固定后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
(六)禁止使用气液双相瓶(双阀瓶),备用燃气气瓶应当与在用燃气气瓶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气安全规范。
第三十九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二)进行暗埋、暗封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四)安装、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报废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气瓶;
(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储存、经营燃气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居住场所没有保持安全距离;
(六)擅自将燃气经营企业的气瓶交由其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未经许可的个人进行充装燃气;
(七)未按气瓶残液回收规程规定清除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申请开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开通燃气。
第四十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企业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四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检查燃气燃烧器具是否属于合格产品。未经检验产品或者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七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针对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深入的统计分析,研究燃气安全运行的监管手段和制定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处理方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成立燃气专业应急抢险维修队伍,燃气应急抢险维修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建专(兼)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和通讯工具,定期组织演练,并设置和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24小时值班,发现或者接到燃气故障、事故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四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采取应急联动机制,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有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抢修。
第四十五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四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燃气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信用等要素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等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燃气经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四十八条各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受理移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燃气管理等有关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气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燃气或者气瓶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送气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对所属的燃气经营企业处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送气人员处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工商业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工商业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潮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报批稿)》的起草说明
《潮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是年我市政府规章项目,由我局负责起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潮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起草情况和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潮州是“用气大市”,燃气是我市陶瓷、建材、不锈钢等支柱产业的重要生产燃料。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全市燃气事业有了较大发展,特别6年液化天然气进入我市后,气化站、燃气管网及其他燃气设施建设迅猛发展,管道燃气的供气量和供气能力得到显著提升。但是,燃气行业的快速发展也为行业监管带来了新问题,用户数量的不断增加,燃气设施数量和范围不断扩大,各燃气企业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加上社会公众对燃气行业的管理及燃气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急需出台相关政府规章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年我市率先启动燃气行业综合改革,制订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全力推进管道燃气供应“一张网”建设工作,该项综合改革涉及面广、时间跨度长、工作难度大,现行国家及省的燃气管理条例大多条款只是考虑大中型城市的燃气发展情况,对我市燃气发展的指导性、可操作性不强,急需要我们通过地方性立法和政府规章,进一步固化燃气综合改革成果,解决燃气发展的“阻梗”问题,为今后我市燃气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因此,在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一部燃气管理的政府规章,依法加强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起草情况
按照《潮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法》的起草完成了调研、起草、意见征集等规定步骤。情况如下:
(一)成立起草团队。我局将《办法》起草作为今年全局一项重点工作,林建新局长多次听取《办法》起草工作情况汇报,对起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为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办法》起草工作,由钟湘钦副局长牵头燃气科、法规科、办公室等科室成立起草工作组,认真开展资料收集、学习调研等工作。在起草期间,我们还得到了市法制局的认真指导和帮助,保障起草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开展学习调研。今年6月上旬,我局牵头组织市发改局、市法制局到惠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学习该市在燃气管理方面的经验做法,与当地主管部门、燃气协会及燃气企业就燃气管理的立法问题、燃气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等进行了座谈与研讨。在《办法》起草工作中,我们还学习借鉴了东莞、深圳及省外其他城市在燃气立法方面的经验做法,为拟订瓶装气管理、餐饮场所用气安全、汽车加气站、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条款提供了参考依据。
(三)广泛征求意见。经过近两个月的努力,今年7月初,我局完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7月6日将征求意见稿向各县区、各部门征求意见,并从7月6日至8月6日通过“潮州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等市发改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安监局、市消防局等5个部门反馈意见,我局已根据各部门意见,对《办法》具体条款进行修改完善。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办法》共九章六十一条。分为总则、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管理、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九方面作了规定。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要原则、燃气管理中政府各部门的分工、行业协会的作用、公众监督以及燃气知识的宣传教育等方面,在《办法》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办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办法》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主要对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管道燃气推广、燃气工程选址、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工程资质、管道燃气工程移交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以期促进燃气发展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以及规范燃气设施建设。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以规范燃气企业的经营活动为核心,主要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管道燃气经营管理模式、燃气企业年度报告制度以及管道燃气经营、瓶装气经营、汽车加气站经营、燃气运输等事项。
第四章管道燃气价格管理,主要规定了管道燃气的定价方式、调价条件和程序等事项。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以落实燃气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为核心,主要规定了燃气设施维护责任、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范围、燃气设施施工保护等事项。
第六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以规范用户的燃气使用行为和相关燃烧器具的管理为核心,主要规定了管道燃气用户、瓶装燃气用户、餐饮用户和汽车加气用户使用燃气的规范等问题。
第七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预防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以及依法处理燃气安全事故为核心,主要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专(兼)职抢险维修队伍、应急预案启动、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安全风险防控以及燃气案件移送、违法违规物品处置等进行了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规定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承担。
第八章附则。
制定《办法》的依据主要有《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中共潮州市委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综合改革加快城镇燃气发展的意见》、《潮州市城镇燃气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等。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办法》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燃气监管的部门分工问题。为避免燃气监督管理中存在部门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等情况,《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全面厘清了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建、发改、安监、国土、规划、质监、交通、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和村(居)委会职责;第六条规定了联合执法机制,充分发挥各部门管理职能,形成打击违法违规的合力;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燃气案件移送制度,对案件在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执法部门之间的移送进行了规定,保证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二)关于规划的衔接问题。燃气发展规划涉及交通、土地、能源等专项规划,要制定出科学、可行的燃气发展规划必须做好与相关的各专项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避免各规划自成体系,内容冲突的问题。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关于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的问题。按照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在进行一定的新开发建设区域或改建区域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同时进行相应燃气设施的投资和建设,以保证城市功能健全、协调发展,减少重复投资避免浪费,《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四)关于管道燃气推广问题。燃气管道供气相比瓶组供气和瓶装燃气在安全、便捷方面更有优势,能更好地规范居民燃气使用安全,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推广使用燃气管道供气十分必要。因此《办法》鼓励对管道燃气的推广,第十二条规定了大力推进新建住宅小区、工业园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管道供气,提高管道气化率。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因生产、生活等用气需要,经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城镇燃气管道特许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并负责供气和维护保养;城镇燃气管道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对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现有住宅小区以及陶瓷、建材、不锈钢等耗能生产企业,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五)关于管道燃气经营管理问题。根据《中共潮州市委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综合改革加快城镇燃气发展的意见》,在《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我市管道燃气经营实行“一张网”运营模式,并对由高压燃气管网、城镇燃气管网投资建设问题进行了明确。
(六)关于燃气经营企业、使用者的分类管理问题。为提高对不同监管对象的监管针对性,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有的放矢,有效杜绝燃气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在全面梳理了上位法规定的基础,结合我市燃气管理实际,在对燃气经营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分别对管道燃气、瓶装气和汽车加气经营行为作出特别规定,为燃气经营企业规范自身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更好地规范我市燃气经营行为。
(七)关于燃气设施的保护问题。燃气设施保护工作是保障燃气安全的重中之重,燃气设施遭到破坏后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维修和维护,势必会造成严重的燃气安全隐患。现阶段,我市燃气设施保护领域主要存在燃气设施维护责任界定不清和燃气设施巡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办法》第二十九条对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设施维护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和界定;第三十条经参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东莞等城乡的做法,划定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以更好地完善我市燃气设施保护机制,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
(八)关于餐饮场所燃气的安全使用问题。燃气事故多发,尤其是餐饮场所不规范用气导致的燃气事故比例居高不下。《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对餐饮场所用气进行了规定,根据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和使用瓶装燃气的不同作出特别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管道燃气经营的餐饮场所禁止盗用燃气、禁止擅自安装、改装燃气管道等行为;第三十八条对餐饮场所的瓶装燃气存储、燃气气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九)关于燃气保险问题。燃气事故发生后,往往带来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如果没有完善的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机制,很容易造成受害者难以及时接受有效的救治,从而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依据《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考东莞等城市的做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其经营规模购买足额的燃气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从而保证燃气事故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救治,财产损失得到足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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